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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葉文生
被 告 吳國棟(即吳何春銀之承受訴訟人)
吳桂燕(即吳何春銀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淑卿(即吳何春銀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瑞(即吳何春銀之承受訴訟人)
葉陳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陳秀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國棟、吳桂燕、王吳淑卿、吳國瑞為吳何春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准被告葉陳秀鳳代吳國棟、吳桂燕、王吳淑卿、吳國瑞(即吳何春銀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吳何春銀於民國111年4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其現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國棟、吳桂燕、王吳淑卿、吳國瑞(下稱吳國棟等4人),有吳何春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吳國棟等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內),均無向法院聲明抛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佐。
茲因原告、吳國棟等4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國棟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吳何春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1日,已將其就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陳秀鳳,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可稽(本院卷㈥第149至160頁),足認被告葉陳秀鳳確已自被告吳何春銀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又被告吳何春銀及其承受訴訟人即吳國棟等4人,均未陳報同意由葉陳秀鳳代被告吳何春銀承當訴訟,本院審酌原共有人被告吳何春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既然已由被告葉陳秀鳳取得,如由被告葉陳秀鳳承當訴訟,就該訴訟之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被告葉陳秀鳳代被告吳何春銀之承受訴訟人即吳國棟等4人承當訴訟,是被告葉陳秀鳳聲請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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