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9,醫,1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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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因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脊椎術後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於
  5. 二、故被告謝明宏有如下醫療疏失行為:從事系爭手術及術後診
  6. (一)先位之訴部分:
  7. (二)備位之訴部分:
  8. 三、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842,200
  9. (一)醫療費用197,000元:
  10. (二)看護費用275,200元:
  11. (三)精神賠償3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致飽受奔波之
  12. (四)交通費10,000元:以計程車單程2,000元往返4次計8
  13. 四、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書(本
  14.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200
  15. 貳、被告則以:
  16.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後續感染症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具因果
  1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8. (二)查原告住院期間之配合度極差,已造成護理照護困擾。原
  19.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亦無理由:
  20. (一)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97,000元部分:其所提慈濟醫院之
  21. (二)所謂交通過路費,不僅無單據,甚至計算方式亦付之闕如
  22. (三)原告之精神損害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致,其身分、職業、學
  23. 三、醫事會鑑定意見書中認定被告謝明宏均符合醫療常規處置,
  24.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25. 參、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27. (一)原告因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脊椎術後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28. (二)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
  29.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
  30. 三、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明宏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31.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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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邱宇嬨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脊椎術後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締結醫療契約,由受僱於被告慈濟醫院之被告謝明宏醫師進行脊椎後側減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08年10月9日出院返家後出現發燒等術後感染症狀,遂於108年10月19日再度進入被告慈濟醫院住院,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5日行清創手術、108年11月3日傷口修補手術、108年11月8日行清創併傷口縫合手術,於108年11月15日出院。

嗣原告再度發燒,於108年11月17日至18日間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轉述被告謝明宏表示原告不用住院,回家吃抗生素即可,但原告因持續發燒,再度回到被告慈濟醫院急診,於108年11月20日經急診醫師轉述被告謝明宏表示原告出院未達兩週不能再次入院,可幫原告在急診室處理但不能住院,原告因遭被告拒收,不得已跑到永康奇美醫院就醫,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月5日經感染科醫師表示可出院後,然因傷口尚未完全復原,乃於109年1月5日至109年2月21日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接受神經外科手術治療、拔釘及清創手術,嗣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25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整形外科清創及缝合,傷口狀況方顯好轉,但仍有骨髓炎現象。

二、故被告謝明宏有如下醫療疏失行為:從事系爭手術及術後診治時疏未注意,致原告發生術後感染。

與第1次術後感染時明知為異物引發,卻未拔釘去除感染來源。

及第1次術後感染出院後再度就醫,遭拒收未能及時獲得治療。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43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謝明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有前開違背一般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故被告謝明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明宏賠償原告損害,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次查被告謝明宏為被告慈濟醫院之受僱人,其於執行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得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謝明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至被告慈濟醫院就醫而成立醫療契約,被告慈濟醫院依約應提供符合醫療標準之醫療服務,但醫師即被告謝明宏從事系爭手術及術後診治時,卻有前開疏失致未提供原告符合醫療標準之醫療服務,則被告慈濟醫院應就其疏失負同一責任。

三、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842,20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197,000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自108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於慈濟醫院住院進行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脊椎術後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28,000元。

2、原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於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清創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31,000元。

3、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共41日)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29,000元。

4、原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共47日)於高雄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80,000元。

5、原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共30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29,000元。

(二)看護費用275,200元: 1、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於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期間,僱請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共15,600元。

2、原告於奇美醫院、高雄義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共118日期間,均僱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共259,600元。

(三)精神賠償3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致飽受奔波之苦非筆墨所能言喻,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360,000元。

(四)交通費10,000元:以計程車單程2,000元往返4次計8,000元。

開車單程250元往返4次計2,000元,合計交通費損害共10,000元。

四、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187至209頁)認定被告謝明宏無拒收部分與實情不符,且前開鑑定內容不實在。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2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慈濟醫院應給付原告842,2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後續感染症狀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具因果關係,自難認其有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查原告住院期間之配合度極差,已造成護理照護困擾。原告於民事起訴中載明「醫師告知我它可以幫我處理但只能讓我在急診不能去病房事後我就不告而別離開了急診」;

然原告於急診時,被告亦有給予抗生素治療且留院觀察之作業,原告所述被告未收治其住院治療,然事實上係原告不告而別,故原告主張顯非屬實。

次查衛生局調處會議時,顧問醫師觀察本件被告於其他醫院病歷資料,醫院病歷記載皆以AAD「自動出院」,原名為「違背醫囑的出院」(Against-advisedischarge) ,換言之,不配合醫師之病人或有特殊症狀之病人皆以AAD註記,而非MBD醫療囑咐出院,顧問醫師對此亦提出應屬原告不願配合而產生後續損害之質疑。

準此,被告已盡醫療專業之能事為原告處理缝合傷口,若原告因其他事由而使傷口裂開產生後續感染症狀,則非可歸責於被告。

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從事手術及術後診治疏於注意而致生術後感染,或者不能證明該損害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亦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97,000元部分:其所提慈濟醫院之單據僅59,665元,其餘之金額均僅有原告手寫之計算式,外觀上已難認為真正,遑論用以證明該等金額之正確性。

(二)所謂交通過路費,不僅無單據,甚至計算方式亦付之闕如,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至看護費用除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有被告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計載原告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外,其餘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所提由章沛婕、江美穎所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更各有兩種不同金額,斷難信以為真,且原告於10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9日有看護之必要,究與被告有何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原告之精神損害究竟是否為被告所致,其身分、職業、學歷為何,全未說明,逕自索賠精神損害,洵屬無據。

三、醫事會鑑定意見書中認定被告謝明宏均符合醫療常規處置,且依病歷紀錄,被告慈濟醫院並無拒絕收置之情事,而係原告未依醫囑自行離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分別著有規定。

而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第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所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為可歸責事由。

惟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因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脊椎術後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於108年10月2日至被告慈濟醫院治療,由受僱於被告慈濟醫院之被告謝明宏醫師進行脊椎後側減壓融合固定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一)臨床常見脊椎手術後感染原因,有肥胖、糖尿病等,而病人即本件原告本身罹患糖尿病,入院當時BMI顯示肥胖,術後住院期間血液血糖值追蹤數值為281mg/dL,顯示其血糖控制不佳,該等病症(肥胖、糖尿病)於臨床上本會增加手術傷口感染之機會。

而術後預防感染之常規,係應給予預防性之抗生素用藥,並視需要給予傷口引流,傷口癒合期間應定期給予傷口照護(如換藥、更換紗布等)。

而本件被告謝明宏於系爭手術後,即處方預防抗生素,並置放引流管引流組織液,顯示其已有預防術後感染之常規處置,另依護理紀錄,本件被告謝明宏之各項處置及追蹤,均有給予相應、適當之醫療處置,各項術後照護行為並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病人受後感染係屬臨床可能產生之併發症。

(二)脊椎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在急性感染之狀況下,依目前文獻報告,支持保留鋼釘內固定物,可純以手術清創,並針對細菌培養之結果使用適宜抗生素控制感染,此為目前文獻報告及大多數臨床醫師之作法,且係現行之醫療常規,立即移除鋼釘內固定物,並不在常規處置項目中。

病人即本件原告術後再次入院,經安排檢查後評估為手術部位傷口感染,本件被告謝明宏即開始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並先後為病人進行感染清創手術,經傷口處之細菌培養報告顯示有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萬古黴素為藥敏測試有效之抗生素,故謝醫師繼續使用,已有給予適當處置,並無違反上述記載及醫療常規。

(三)病人於108年11月20日再度因發燒至被告慈濟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先後會診骨科及感染科後,均建議病人安排住院接受抗生素藥物治療,故被告慈濟醫院與謝明宏並無拒收病患之情事。

惟依當日急診病歷紀錄,病人一度拒絕抗生素藥物治療,並對是否住院或安排至外院治療之意願反覆,急診醫師仍先依病人意願協助聯絡奇美醫院,奇美醫院亦同意接受轉診;

且病人於急診留觀期間,顯示其感染治療並無中斷。

故依病歷紀錄,被告慈濟醫院之醫師均有診療病人,並無拒絕收治之情事,從而即無延誤病情之治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9頁)。

而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參酌之文獻、病歷資料等尚屬明確詳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之處,因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明宏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被告等執行系爭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是被告等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且依前開說明,受僱人即被告謝明宏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慈濟醫院自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慈濟醫院履行系爭債務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原告前開先、備位請求,自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7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先、備位訴訟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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