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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祺文
鍾景原
邱機洲
汪振元
邱長信
黃銘裕
江松德
李永發
范宏玟
郭忠和
聶景泰
陳嘉文
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黃柏瀚(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游景宏
黃新富
黃銘裕
黃裕翔
黃裕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清有
邱景星
林德昇
林澄淵
林德原
林德宜
李卓諺
李宗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0,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7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利益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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