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事聲,10,2021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58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8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之請求為並非一定金額,本件需要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水上地政事務所的配合才有辦法確定為一定之金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發文嘉義縣政府,請求協助提供獎勵金、市價之金額,並函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徵收地段地號實測總面積。

㈡、異議人不知徵收總面積及獎勵金、市價,所以無法在聲請時提出一定金額,但已提供出水上地政事務所核定92、99年徵收部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據,請計算更正一定金額後受審判。

㈢、異議人是以土地現使用人名義人請求。相對人依徵收條例予以登記為國有財產所有權人,有徵收後地籍圖及地段地號可查證,異議人一併請求徵收損害賠償。

異議人所主張包括未徵收部分範圍在內,若相對人事後提出異議,異議人同意協調,但請先行核發支付命令以維異議人權益,若相對人提出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異議人再補繳裁判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土地徵收補償、獎勵金等,雖提出嘉義縣政府公告、相對人函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然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為何。

其中相對人110年5月13日水五產字第11050066020號函載明:台端非本案所有權人,故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等語,明確否定異議人之債權存在;

其餘資料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及其金額為何。

再者,異議人請求本院向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或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查以確認金額云云,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不符。

準此,異議人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亦未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