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其確於民國107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相對人
-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向其借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係
- 一、相對人於10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0萬元,於還款期間之109年
- 二、相對人陳淑娟向聲明異議人借錢或還錢時,均係在早、午餐
-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一、本件相對人陳淑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 二、按更生程序事件之性質究為訴訟事件、非訟事件或獨立之程
- (一)與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同居之證人黃美玲於本院結證稱伊知
- (二)故相對人陳淑娟尚積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120,000元
-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尚積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
-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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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葉文龍
許秀珍
相 對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申報債權異議之處分即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於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債權新臺幣120,000元、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債權新臺幣90,000元範圍內予以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壹)聲明異議人葉文龍部分:
一、其確於民國107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相對人陳淑娟。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向其借錢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且係小數額,故未簽立借據,但相對人陳淑娟還錢時,其同居人黃美玲在場。
(貳)聲明異議人許秀珍部分:
一、相對人於10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10萬元,於還款期間之109年間又陸續借款,因相對人陳淑娟僅領受最低薪資,且其家人生病就醫,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始不計利息出借。
普通之私人借款豈會留證據證明金錢之交付。
二、相對人陳淑娟向聲明異議人借錢或還錢時,均係在早、午餐店或咖啡店,雖有其他人在場,但都不認識。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2、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如有異議,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必要時得為任意之言詞辯論,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
查:
一、本件相對人陳淑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進行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7日通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然其等所提證明文件頂多僅足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不足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認異議人即其餘債權人之異議有理由,故於110年7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將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債權均予剃除。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葉文龍、陳淑娟則均於110年7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並均於110年7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程序事件之性質究為訴訟事件、非訟事件或獨立之程序事件,尚有爭論。
故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雖著有規定。
然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認與擬制自認等,因與消債條例所規定職權調查之性質不合,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實務上尚未承認更生程序事件為訴訟程序,蓋顧及其迅速與簡易性,而較偏重於非訟程序之性質,從而兼採自由證明即不受有關證據方法與調查證據程序之法律所拘束,縱認更生程序亦應採嚴格證明而應全盤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然當事人訊為亦為證據方法;
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是法院取捨證詞,應審酌證人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苟非失實,尚不得僅以證人證詞部分之瑕疵或證人先後證述有部分不相容處,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
是:
(一)與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同居之證人黃美玲於本院結證稱伊知相對人陳淑娟有向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15萬元,不知係分幾次借款,但有看過相對人陳淑娟拿錢還聲明異議人葉文龍,經由伊經手再把相對人陳淑娟還之借款交給聲明異議人葉文龍有2次,其餘伊則不清楚;
相對人陳淑娟還款給聲明異議人葉文龍時,伊亦曾在場,有聽到兩人對話內容,始知相對人陳淑娟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1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
本件債務人陳淑娟與聲明異議人許秀珍經以當事人訊問方式並隔離訊問後,證人陳淑娟結證稱,105年6月以前曾陸陸續續向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共10萬元,在105年間每月會還款1000元,陸陸續續還款迄今,但於還款期間另有向其借錢2次,每次均係2至3萬元間,所有借款用前開方式清償迄今,還剩9萬元未清償。
伊向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均未約定利息,亦從未給付利息,借款時均係約到外面咖啡廳見面,並由聲明異議人許秀珍當場交付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本件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則結證稱相對人陳淑娟自105年起曾經伊借款,借款金額不記得,因時隔已久,但錢交付時,均記載在相對人陳淑娟之簿子中;
伊均未向相對人陳淑娟收取借款利息,且未約定利息。
相對人陳淑娟有無還款給伊,總共還多少不記得了,但相對人陳淑娟之簿子有記載。
目前相對人陳淑娟積欠伊借款有多少錢,亦記載簿子裡面,正確金額伊不記得。
自相對人陳淑娟庭呈有關聲明異議人許秀珍部分之私人記事簿節影本,相對人陳淑娟迄今尚積欠伊9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另自相對人陳淑娟所提私人記事簿節影本2份之記載,其中有關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未清償之餘額為120,000元;
有關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未清償之餘額為90,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113頁)。
前開私人記事簿節影本雖可能係臨訟所製作,與前開證人許秀珍、陳淑娟證詞雖稍有出入,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其證詞關於時間、地點部分之瑕疵或先後證述有部分不相容處,即遽認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
況經核其證詞與其餘前開證據相互參酌結果,與斟酌親友間之私人小額借款未書立借據與保留書面證明所在多有,況前揭借款數額不大,自系爭更生執行程序中可獲益者亦不多,彼等當無作偽證而受法律規定處罰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前開證據尚屬可採。
(二)故相對人陳淑娟尚積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120,000元、積欠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90,000元,均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淑娟尚積欠聲明異議人葉文龍借款120,000元、積欠聲明異議人許秀珍借款90,000元。
聲明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於前開借款餘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及審酌前開新證據,爰將原裁定關於前開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至超過部分之聲明異議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明異議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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