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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吳亭萱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駁回補報債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分別受讓原中華商業銀行詪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等2筆債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對本件相對人之1筆債權。
其中原中華商銀信用卡債權及中信商銀債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及110年5月11日陳報債權(陳報狀所載送達債收人均非本件送達代收人陳惠怡),故送達代收人陳惠怡均未收相關法院文。
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爰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著有規定。
第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
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
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4、5款、第2項亦有規定。
從而,於前開申報或補報期間屆滿後,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申報債權(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7年11月第1刷第79頁同此見解)。
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自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
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4日公告開始更生及債權人清冊,公告事項包含債權人應於110年5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0年6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另函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黏貼更生公告於公所牌示處,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則於110年4月23日起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
本件聲明異議人旋於110年8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經法院檢送債務人之債權表,發現尚有前開中華商銀之現金卡債權未列入,請列入債權表;
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0年9月1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未依法申報與補報前開債權,而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前開債權申報;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則於110年9月7日收受前開裁定,並於110年9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事件、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業於債權人清冊中列入本件聲明異議人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22,343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開始更生及債權人清冊,並通知包含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人應於110年5月12日前申報債權與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0年6月1日補報債權並發函公告等,業如前述。
前開公告業經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在處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志強」於110年4月19日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憑。
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4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至110年4月21日止之債權額為389,521元(含本金、違約金、利息),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證;
另於110年5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受讓自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債權52,264元(含本金、違約金、利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30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證;
繼於110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債權種類為信用卡。
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8月5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8月10日收受前開債權表公告通知,並於110年8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漏列前開中華商銀之現金卡債權815,66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誤。
足證聲明異議人自始即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開始更生,及包含聲明異議人之各債權人債權數額等情形,然聲明異議人並未依前開申報或補報債權之期限申報或補報全部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於前開申報或補報期間屆滿後,聲明異議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再申報前開漏報之中華商銀之現金卡債權,應可認定。
三、至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原中華商銀信用卡債權及中信商銀債權分別於110年4月29日及110年5月11日陳報債權(陳報狀所載送達債收人均非本件送達代收人陳惠怡),故送達代收人陳惠怡均未收相關法院文云云,均無礙前開結論,且與前開送達效力無關。
四、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其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云云。
然前開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係關於更生履行與免責之規定;
前開消債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係規範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均核與本件補報債權無關。
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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