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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楊自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冠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0年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同意原裁定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對分配表有異議;
且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418元,債權比例30.02%,每期清償金額僅2,011元,過於偏低,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
可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亦明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自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所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6,700元,債務總金額3,415,274元,清償總金額482,400元,清償成數14.1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因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又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不同意原裁定之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而對分配表有異議云云,惟異議人於本件編造債權表時並未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且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依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異議人僅空言泛稱不同意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何錯誤或不妥之處,其主張顯屬無據,無可採認。
異議人又主張其債權金額為1,025,418元,債權比例30.02%,每期清償金額僅2,011元,過於偏低,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分配云云,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6,700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確保債權人權益而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金額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
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則其財產無清算價值,且依據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薪資收入以27,572元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合計19,243元,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82,40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數額479,750元(計算式:〈27,572元-19,243元〉×72期×4/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6,700元,按異議人之債權比例30.02%計算,每期清償金額2,011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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