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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110年度司促字第1049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理由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因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必須是以給付一定的數量為標的始可。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如果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蔡永取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給付徵收補償金及賠償金額,惟異議人不知相對人應給付伊新台幣多少錢,請法院發函請嘉義縣政府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協助徵收面積計算後,對於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應該具體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法院始能據以發支付命令。
如果未具體表明請求之數量,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規定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要件,則不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五、復查,本件異議人既未能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卻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查,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屬於督促程序,並非係屬於訴訟的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定的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也不適用同法第286條調查證據的規定。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因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由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因此,本件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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