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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呂張璧瑕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張璧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呂張璧瑕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呂張璧瑕(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已100餘歲高齡,於民國84年3 月19 日外出未歸,經其媳婦陳月桃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報案失蹤,均未尋獲,迄今已逾26 年,且查無任何入出境、接受社會福利措施、殮葬或就醫紀錄,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 年度亡字第1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呂張璧瑕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暨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函、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函、嘉義縣社會局函、雲林及嘉義地區各大醫院函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憑。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84年3 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87 年3 月18日滿3 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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