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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彭小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彭華水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彭華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彭華水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7年,均音信杳然,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可證,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甚明。
又死亡宣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查無失蹤人彭華水之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另查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及門診申報紀錄表,失蹤人彭華水自103年3月26日後即無任何加保或就醫之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7月14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05048075號暨所附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為證。
又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尋結果略以:經前往失蹤人彭華水失蹤地點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案發時警方協助調閱其手機基地臺位址,當時基地臺位於嘉義老家後山(曾文水庫附近),惟前往該處搜尋均無結果,且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亦無尋獲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7942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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