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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
相 對 人 霍紹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霍紹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霍紹坤(男,民國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霍紹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霍紹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霍紹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2年5月6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失蹤人霍紹坤已年滿80歲,且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清查人口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就醫、死亡之相關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霍紹坤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衛生褔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書函等件在卷可稽。
又失蹤人霍紹坤失蹤時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霍紹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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