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他,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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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盈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

法定代理人 鄭盛宏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錯誤或其他原因當事人無需繳納而繳納者而言。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依下列方式辦理:三、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拆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細則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間請求確認年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7,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原告復於109年5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540元【計算式:(34,635-27,176元)×12×5=447,5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依前述第一、二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合計為17,845元【計算式:10,570+7,275=17,845】即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已分別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5,285元,於第二審繳納訴訟費用7,928元、15,855元,合計共繳納29,068元【計算式:5,285+7,928+15,855=29,068】,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溢繳11,223元【計算式:29,068-17,845=11,223】,此有本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應予返還溢繳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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