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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林瓊玉
被 告 張O睿 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張O華 姓名住所詳卷
蕭O甄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54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54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66元(計算式:5,620×51%=2,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54元(計算式:5,620×49%=2,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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