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鄭燕珍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
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因原告已繳納6,73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1元(計算式:20,206元-6,735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