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他,2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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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4號
原 告 葉俞豪

兼法定代理 葉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游再慶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林俊見

兼訴訟代理 林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俞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麗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葉俞豪負擔百分之78、原告葉麗英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俞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俞豪負擔;

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

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惟原告之附帶上訴經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而被告等上訴第三審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

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



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爰依職權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應自裁定送達原告、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墊付訴訟費用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葉俞豪部分: 94,852元 原告葉俞豪、葉麗英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200萬元,此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葉俞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擴張請求金額為29,479,159元(詳一審卷㈢第105頁)。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就「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以外之請求金額(即擴張請求金額,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是本件葉俞豪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479,159元(29,479,159—20,000,000=9,479,1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852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葉俞豪部分: 178,248元 葉麗英部分: 9,750元 原告葉俞豪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之12,136,345元(詳發回前二審卷第229頁)提起第二審上訴。
故原告葉俞豪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136,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
原告葉麗英則就6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均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葉俞豪部分: 115,696元 葉麗英部分: 9,750元 原告葉俞豪就7,680,824元提起附帶上訴(詳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三第485頁),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80,824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15,696元;
原告葉麗英就6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為9,750元。
均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部分 ⑴應徵裁判費: 原告葉俞豪第一審訴訟標的為29,479,159元,其中2,000萬元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原告葉麗英第一審訴訟標的為200萬元,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另原告葉俞豪9,479,159元為擴張部分,應繳納裁判費94,852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94,852元。
⑵原告葉俞豪第一審判決敗訴之24,326,708元,就其中12,136,345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就5,152,451元本息、1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未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9,224元【計算式:94,852×12,190,363/29,479,159=39,224】,未確定部分則為55,628元【計算式:94,852-39,224=55,628】,則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葉俞豪負擔百分之78、原告葉麗英負擔百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葉俞豪應負擔30,595元【計算式:39,224×78%=30,595】;
原告葉麗英應負擔1,961元【計算式:39,224×5%=1,961】;
被告等應負擔6,668【計算式:39,224×17%=6,668】 二、第二審部分 ⑴應徵裁判費: 原告葉俞豪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12,136,345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原告葉麗英就其敗訴部分其中60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然因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暫免繳納。
另被告等就其敗訴部分5,152,451元、10萬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611元,已由被告所預納。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就超過4,455,530元本息部分,為葉俞豪敗訴之判決,游再慶、林奕賢應再連帶給付葉麗英精神慰撫金14萬元本息,林俊見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責任,駁回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其餘上訴,葉俞豪之上訴及葉麗英其餘上訴亦均駁回;
葉俞豪、葉麗英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俞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俞豪負擔;
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
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
,被告等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發回。
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林奕賢、林俊見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俞豪給付3,071,850元本息,被告游再慶就其中1,799,388元本息與林奕賢負連帶給付;
林奕賢應再給付原告葉麗英14萬元,其中8萬元游再慶應與其負連帶給付,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
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

三、第三審部分: ⑴應徵裁判費: 被告游再慶等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295元,已由被告分別繳納69,810元、1,485元。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原告葉俞豪就7,680,824元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5,696元,原告葉麗英就6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750元,原告等2人均因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暫免繳納。
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麗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上訴人葉麗英負擔;
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葉俞豪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

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判費未確定部分為55,628元,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關於原告葉麗英上訴部分,由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葉麗英負擔,是原告葉麗英應負擔15,600元【計算式:(9,750+9,750)×80%=15,600】,被告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連帶負擔3,900元【計算式:(9,750+9,750)×20%=3,900】。
至於對於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免徵上訴費。
而原告葉俞豪部分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葉俞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俞豪負擔」,是葉俞豪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39,050元【計算式:55,628×12,136,345/17,288,796=39,050】、第二審裁判費178,248元;
另因附帶上訴被駁回,是該部分裁判費115,696元由葉俞豪負擔。
五、基上所述,原告葉俞豪、葉麗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被告應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一)原告葉俞豪應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為363,589元【計算式:30, 595+39,050+178,248+115,696=363,589】。
(二)原告葉麗英應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561元【計算式:1,961+15,600=17,561】 (三)被告游再慶、林奕賢、林俊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568元【計算式:6,668+3,900=10,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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