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他,3,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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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千真
被 告 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法定代理人 黃肇嘉


被 告 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起訴,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億參仟柒佰零玖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億3,709萬6,43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係確認相對人2人98年10月9日就嘉義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 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相對人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備位聲明則係撤銷前揭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

㈢、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如提起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買賣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59 頁,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

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起訴時價額,經查,原告聲明確認無效之土地及建物係為廠房之房地,此有該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經查詢其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於108年1月同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0號有一房地成交價額為每坪6萬6,140元(以建物坪數計算),應以該成交之每坪價額計算之。

本件建物坪數總面積為2萬8,804.76平方公尺,經換算為8.713.4399坪,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確認無效之房地面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億3,709萬6,435元(8,713.4399坪X6萬1,640元=5億3,709萬6,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為代位撤銷前開房地買賣,然原告聲明其有100萬債權,是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

㈤、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預備合併,依上開見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3,709萬6,435元。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1萬9,224元,原告應予繳納,並同時應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㈡、本件兩造間上揭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黃千真於起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

㈢、次查,該事件原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本院送達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太網匯股份有限公司言詞辯論期日未曾到庭,於原告撤回狀經本院收受後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告光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收受該撤回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迄110年1月20日未為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

本件業已終結。

㈣、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原告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其應負擔原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1。

本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3,709萬6,435元,本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5萬7,670元,今原告撤回起訴,依據前開規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41萬9,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41萬9,224元。

本院並依職權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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