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再審原告主張:
-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間主張其所有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
- 二、再審原告最近整理父母遺物時,始發現73年間就系爭嘉義市
- 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地號106-7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四、再審原告之建物所在地仍是日治時期圖解區,目前尚未數位
- 五、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在68年間,1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奉來提出分割共有物
- (二)鑑界地籍圖上之106-7與106-8之地籍分割線,與50多
- (三)50年代再審原告之父林瑞貞與106地號土地共有人訂定土
- 六、並聲明:(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 貳、再審被告則以:
- 一、原確定判決之土地地號為106-7、107-4,但系爭和解筆錄
-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係共有物分割請求
- 三、依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早在
- 四、系爭和解筆錄、和解證書等,旨在約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 (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係107年
- (二)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
- (三)因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是再
-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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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昌德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黃于修
再審 被告 林玉書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間主張其所有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而提出訴訟。
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而須拆除圍牆後將土地返還本件再審被告(再原證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二、再審原告最近整理父母遺物時,始發現73年間就系爭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共有人林坤文即再審被告之父、林松雄、林奉來與再審原告之父林瑞貞曾有分割土地之和解 筆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四字第6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和解成立内容為:「三、本件共有土地上之共有 及私有木造房屋,各共有人願意同時拆除(林瑞貞之私有房屋除外)。
四、林瑞貞對林松雄、林奉來、林坤文等3人合建房屋事宜,應無條件出具建造房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 等一切需用書類。
五、兩造於領到新建房屋使用執照之日起 廿天内,應就上述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再原證2,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5至31頁)。
嗣土地共有人林坤文文、林松雄、林奉來、林瑞貞依前開和解筆錄,又於73年12月28日另簽訂施行辦法,依證書内容「五、合建之基地如實地不足者,各共有人同意按實地依各共有人應有 持分比例分攤之。
六、本建地除林瑞貞外其他共有人同意先 行建築樓房後,共有人中任何人領到該地新建樓房使用執照之日起20天内,林松雄、林奉來、林坤文、林瑞貞如後記該地略圖所示各人應取得部分,協同申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共有人不得拒絕。
2.林坤文願意本建地西侧壹平方公尺土地,林松雄願意本建地西側貳平方公尺土地無償奉送給林瑞貞(奉送之土地增值稅由林瑞貞繳納)如有失信者,林坤文新台幣伍萬元、林松雄新台幣伍萬元之違約金給付林瑞貞(限用於本先建後分割和解方案。
)」(再原證3,共有建地先建後分割和解證書與附件,本院卷第33至45頁)。
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界 址於再審被告之父林坤文建築完成,分割土地時已無爭議,必須遵守前開和解筆錄與施行辦法及鑑界結果。
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地號106-7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明確標示分割日期為76年5月19日,建物成果圖測量日期為76年7月20日,另再審被告之父林坤文曾在建屋完成登記後之76年8月15日提出鑑界申請,於76年8月28日執行完成鑑界程序(再原證4,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
故依建物成果圖及嘉義市地政鑑界通知書,可確認再審被告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内容先完成建屋,始執行土地分割和鑑界,兩造之長輩當年認定之界址線並無爭議。
然依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所提建物成果圖,再審被告建物明顯係毗鄰106-7與10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蓋好蓋滿。
前開建物成果圖之界址線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重行鑑界結果明顯不符。
四、再審原告之建物所在地仍是日治時期圖解區,目前尚未數位化重測。
而臺灣歷經多次地震與道路整修過程,76年8月28日之鑑界參考點勢必與現在不同,甚至有位移或佚失情事,惟不論原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如何,兩造在73年間已有和解筆錄為界址依據,再審被告自不得再為爭執。
故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0日整理先人遺物時,始發現前揭可資證明界址之法院和解筆錄、施行辦法及鑑界通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及第501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在68年間,1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奉來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至7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度上更㈣字第68號達成訴訟和解。
和解筆錄内容第1點記載為共有物分割之面積『A部分林松雄取得0.0061公頃,B部分林奉 來取得0.0060公頃,C部分林坤文取得0.0062公頃,D部分 林瑞貞取得0.0005公頃』;
第3點載明『共有土地上之共有及私有木造房屋,各共有人願意同時拆除(林瑞貞之私有房屋除外)』。
顯見當時之共有人已有共識不拆除林瑞 貞之房屋。
(二)鑑界地籍圖上之106-7與106-8之地籍分割線,與50多年前再審原告已建築完成且使用中之建築物使用界線明顯不符 ,界址點第10點與現況差距10.5公分,界址點第12點與現 況差距21.5公分。
此有兩種可能性,一為當時分割時之分 割線有誤;
另一為近日之鑑界有誤。
若106-7與106-8間之 地籍圖線分割時無誤,則經106年8月23日之鑑界與107年1 月12日之鑑界點10與點12,即不應在再審原告目前所使用之106-8地號土地内,而應與50多年前之舊有使用建物相符。
106-7曾於76年8月28日申請鑑界,與毗鄰之107-4地號土地上,已有50多年舊有使用中建物存在之事實,並未 發生糾紛。
且106-7地號土地於76年8月28日申請鑑界與北 端140號土地釘有界址鋼釘3隻,表示再審被告76年7月20日依實地建物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此與再審原告之107-4地號土地上所有舊建物使用界線並無占用疑義。
再審被 告依該3隻界釘增建建物,建築時就以緊鄰再審原告之建 築物建築。
查地籍圖上藍色A線段地籍圖長度為279公分 ,再審被告實地之圍牆建物實測為298公分,故再審被告實地建築長度與地籍線長度不符,超越再審原告107-4號 土地19公分寬。
綜上,106-7與106-8地號相鄰之第10點 和第12點之界樁應依50多年前之建築使用現況,且再審被 告占用再審原告19公分,足證107年1月12日之原鑑界有 誤。
(三)50年代再審原告之父林瑞貞與106地號土地共有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以再審原告之父林瑞貞所有107-4地號與共有物未分割前之106地號土地西側之畸零地上建築建物,需佔用106地號土地之建築面積為買賣標的物,承購價金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面積未勘測,依現況占用為準),故再審原告建築在民國76年尚未分割前1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圍牆所在位置,均非無權占有。
況30多年來雙方建物均無重建或改建,界線當然亦無更動。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3日鑑界結果,106-7與10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均發生位移,致再審原告佔用毗鄰106-7地號土地,顯與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證書之内容不符。
六、並聲明:(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之土地地號為106-7、107-4,但系爭和解筆錄之土地地號為106-8,故系爭和解筆錄與原確定判決無關。
原確定判決之鑑定圖(著色部分係再審被告事後上色,黑色部分為鑑定圖原有),原確定判決區域(D、E、F、G、H、I、D)即鑑定圖原黑色區域位於地號106-7内與107-4地號土地相鄰,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僅係關於106-8地號土地,與原確定判決無關。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不同。
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之見解,訴訟標的非同一、當事人亦不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原因,顯非適法。
三、依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早在106年間即進行整修;
且再審原告亦曾具狀(本院收文日期107年1月8日)表示,被告即再審原告家人每日上班時間均在107-4地號土地之房屋內,顯係頻繁出入前開和解筆錄等文書所在之前開房屋。
故系爭文書依當時客觀情形可得檢出使用至明,再審原告主張110年3月始發現系爭文書,自不可採。
且系爭和解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知,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
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和解筆錄等文書,有何事實上障礙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四、系爭和解筆錄、和解證書等,旨在約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建屋、登記等事宜,兼處理林瑞貞分得其房屋無權占用原106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之爭議,解決方式即讓林瑞貞分得其房屋無權占用之位置(即林瑞貞分得之106-8地號土地),而共有人於其後亦確將該屋占用之位置分割登記予林瑞貞而成為106-8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106-8地號土地確係於76年5月19日自1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面積為5平方公尺自明(該5平方公尺包含林奉來先出售之2 平方公尺,及林坤文贈送之1平方公尺,與林松雄贈送之2平方公尺,和解協議約定不拆除部分亦以當時已認定之5平方公尺為限)。
故系爭和解筆錄等文書約定不需拆除部分,即林瑞貞無權占用之106-8地號土地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占用之106-7地號土地部分無涉。
至前開協議亦未曾討論或約定系爭圍牆部分,顯見圍牆占用區域亦非前開協議之範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著有明文。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規定。
至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但書所稱「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在此限」,係指不受同條項所定「自確定時起或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而言。
並非以此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訴,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之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第15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即並不排除同條第1、2項所定前開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查:
(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係107年7月31日判決,嗣並合法送達兩造當事人且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
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0年3月20日整理先人遺物時,始發現前揭法院和解筆錄、施行辦法及鑑界通知云云;
然其前開主張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再審原告僅為說明,但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不可取。
至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證人鍾宛宸之擔保書欲證明前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
然證人以書狀為陳述,須經兩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著有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依前開擔保書做為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上更四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之訴訟標的乃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不同。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則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亦如前述。
故再審原告以其得使用前開和解筆錄為本件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且縱認前揭法院和解筆錄、施行辦法及鑑界通知,係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然依前開前開文書之記載,如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亦為無理由。
(三)因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是再審原告其餘關於本案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含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判上訴或抗告須於裁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或於裁判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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