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再微,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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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進桀
再審被告 方文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該案卷第37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在第1審表明願對系爭露台漏水起因鑑定,而再審被告不願出資找適格之鑑定機構鑑定,原1審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判決再審被告敗訴,不能僅憑證人之意見作為判決之依據。

是原審確定裁判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未實質審查,顯有矛盾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此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

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違,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109年度嘉小字第42號事件係以: 1、依再審原告所提嘉義縣○○市○○路○段00號三樓1房屋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5項規定(該案卷第105頁):「本社區擁有露台之住戶,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在該露台及圍牆上加蓋或違建或妨害消防安全之物,違者得由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檢舉依法拆除並負賠償及修復損毀相關設施之責任,絕無異議」。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擁有露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露台之加蓋、裝設鐵窗等事宜,應受規約、契約之限制,並無將該大樓之露台約定供共同使用。

2、依宏都新市政B區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18日陳報狀函(該案卷第191頁)以:「一、經查,本大樓自管委會成立迄今並未有任何私人專有露台約定為約定共用之記載。

規約中亦未曾有登載。

二、經查確認私人專有之露台皆未計收管理費用(備註:計費坪數與其上方四樓以上無露台住戶相同)。

免收管理費之原因係體恤住戶考量露台面積過大且並無利用該空間,故僅以室內坪數計入管理費計算內」等語。

另證人即宏都新市政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一旭證稱:「露台是屬於專用的,要經過房屋的門才能進去露台,三樓有露台的住戶,他們的露台間有牆區隔,露台部分沒有收管理費,是有露台的住戶的福利,如召開會議通過露台要收管理費,也可以收管理費,住戶跟宏都建設公司買房子時就已經知道露台是要逃生用的,住戶規約第2條第5項是因為政府規定要留逃生路線,並沒有在說明約定公用的意思」等語(該案卷第281、282頁)。

3、第1審依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而認43號三樓1房屋之露台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係屬再審原告專有部分,其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4、證人吳進福證稱:「我從16歲開始從事修漏水、防水工程,原告有叫我做過兩次更換天花板的木工工程,價格都是28,000元,我有開立兩張估價單,日期為108 年1 月16日、108 年6 月25日,均是指完工的時間。

當時原告說天花板有爛掉,找我去看,我請原告找樓上談,他們有先談,我有先等候幾天,但沒有談好,就叫我先做,天花板拆除後,我看到牆壁有裂痕很嚴重,像是地震裂開的樣子,它的裂縫是從房間到走廊都有,是跟電話線差不多細的裂縫,但很長,有三、四條,裂縫會滴水下來。

第一次拆除下來的天花板材質是木頭有吸水,我再安裝塑膠防水的天花板。

依我修漏水的專業,我覺得漏水是跟上面的露台有關係,裂縫是從中央散開的,不是從邊邊過來的,因為露台的磁磚有毛細孔,會滲水,順著裂痕走,會積水在那裡,不用久,就會順著裂縫滴水下來,因為水泥不太會吸水,水會直接滲漏下來,修復方法是把露台的磁磚打掉,打掉後就可以看到露台的裂痕,裂痕灌泥漿,平面再灌水泥,灌平後,做一層防水,之後再做兩次的防水漆。

第一次天花板更換完後,又有水滴下來,水會從天花板的邊邊滴下,第二次更換,是為了要證據,要拍滴水的樣子,原告說拍照是為了以後有什麼問題,天花板釘死的,拆除後,就全部壞掉,所以就要更換」等語(該案卷第360-364頁)。

5、該第1審以證人之證述可採信,並佐以估價單為證,而認再審原告所有43號三樓1房屋之露台裂縫滲漏水,造成再審被告所有嘉義縣○○市○○路○段00號房屋天花板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28,000元。

6、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第1審認系爭43號三樓1 房屋之露台係再審原告所專有,並無違法之處。

又以相關工程專業人員之證述「再審被告房屋損壞,係因該樓上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牆壁裂痕裂縫滴水造成」,及修繕單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28,000元,亦無不法,此與是否送鑑定,並無絕對之必要性。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再審原告以「原審未慮及漏水可能來自公共管線或其他情形所致,且再審被告藉故推託鑑定,而誤判露台漏水導致再審被告家之天花板及傢俱受損害,既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家之天花板及傢俱受損,係露台漏水所致,再審原告即無須賠償。

又原審採信該管委會回函即認定前開露台非屬約定共用,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而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2、經二審法院以「上訴人雖記載上訴意旨內容,惟此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上訴人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

3、以上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卷證查明無誤。

而第1審之判決並無違法之處,業經陳述如前,再審原告對第 1審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內容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 ,非對原判決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再審原告之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故第2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其所指摘之原確定裁判違法,亦 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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