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再微,3,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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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木惟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再審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1.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之規定⑴判決應依事實之證據以證據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實測錄影光碟證明,住家確實無亞太電信訊號之事實,而再審被告遲無法提反證來推翻再審原告住家仍有亞太電信所提供之訊號證明,再審被告是系統業者,自沒有無法提供之事由,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依再審原告提之證據作為判決依據。

⑵再審原告主張該契約該服務契約違反公平原則,應依據NCC行動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文件,於第7點載明客戶租用行動寬頻業務因經營者系統或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致至無法通訊或連網時,其權利義務關係依本會核准之定型化契約辦理。

原審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依欠缺公平原則,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服務契約作為判決依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再審被告所營的行業是特許行業,非一般人所能投資經營之行業,應依據該特許行業主機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對經營者的規範辦理,確保消費者權益。

⑶再審原告主張亞太承租台哥大遭裁罰於108年4月中旬斷訊,致無訊號可使用,109年7月3日提出亞太電信於住家户外無訊號及距住家8.9公里、行車時間18分鐘的惠山巖實測無網路訊號(再審被告測可打語音電話,但仍無網路),109年7月16日提供同為第一類電信業者的中華電信與再審被告亞太電信的有效SIM卡,於住家戶外實測光碟,中華電信一開機即可上網(在碧湖村有基地台),再審被告亞太電信卻開機即顯示無訊號(在碧湖村無建置基地台),再到距住家11.6公里、行車時間24分鐘的太平國小,二家電信都可使用網路,皆附Google地圖為證,而再審被告提供之實測光碟休閒園區、碧湖村入口皆在嘉151縣道2公里近,是距再審原告住家13.6公里、行車時間31分鐘,方有網路可使用,比再審原告實測的距離更遠。

判決卻採再審被告惠山巖可手機撥號,休閒園區可使用網路、撥號,又稱在太平國小可使用網路,可見是再審原告住家收訊不佳與建築物環境因素,且再審被告要裝波器,再審原告不接受。

⑷再審原告智識程度雖不高,但知道訊號是從機房出來,透過各地的基地台(中繼站)接收放大電磁波,供用戶接收傳遞,無基地台即無法接收、傳遞,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在碧湖村有建置基地台,亞太為何屢次遭裁罰,仍違規承租台哥大網路供用戶使用,因為多處無建置基地台,所以台哥大斷訊,再審原告即無法用網路。

2.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認定兩造契約為無效⑴該簽署之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 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内容得包括:(1)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未載明特別權利義務條款,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時應如何賠償再審原告)。

(2)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⑵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内容得包括:(1)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該契約第9點距基地台遠近、惟基地台的建置非消費者應負的義務或責任)。

(2)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業者未建置基地台,致無訊號可使用,卻要消費者負付費之義務)。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⑶故該判決依無效契約作判決,有悖於法令。

大法官釋字177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⑷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即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而再審被告所經營的行業屬特許行業,須經核准方可設立營運,自屬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的規範。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所以本件電信消費紛爭應適用本法規定。

3.未適用民法第72條之違背法令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公共秩序指國家或社會所制定的行為準則,為國家及社會共同生活的要求,包括立國精神、基本國策及社會生活共同要求,法律體系之規範原則、基本價值在内;

善良風俗,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包括文化傳統、生活方式及民間習俗在内。

主要立法目的在於:1.維繫法律秩序及倫理道德2.維持市場公平競爭3.及保護消費者權益。

⑵再審被告違反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0條第5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前已遭裁罰多次是一種守公共秩序的行為(合法),那其他業者未被裁罰就是不守秩序了(違法)所以沒被裁罰嗎?影響其他電信業者及社會秩序,致固定的頻寬在多人同時使用情形下,易導致台哥大用戶上網降速,怎會與社會一般利益無關,若無關為何會遭同業檢舉,遭裁罰180萬元而斷訊,已明顯違反經濟活動之競爭秩序。

⑶同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同時核發營業執照,佔著頻譜,不積極佈建就基地,投機取巧、違反規定遭斷訊,無法提供訊號供用戶使用,卻強行收取服務費是不違背公序良俗,這跟黑道收保護費有何差異?依其邏輯,同業提供服務收取費用就有違背公序良俗囉!這是非黑即白的問題,一般社會的認知亦是,怎前審的認知與一般人的邏輯不同。

屬民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顯有錯誤的範疇,應許再審,且適用民法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1.再審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涵蓋資訊雖用戶端終端設備包括手機、網卡等、上網地點及人數的因素而有差異時,應以實際通信涵蓋依乙方使用地點之相關條件為準。

上網數率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無線上網資料下載速率(註:下載速率以,測100次之平均值,GSMGRS不小於10kbps、WCDMA3G不小於64Kbps、WC IDMA3.5G不小於300kbps、CDMA20003G不小於19.2Kbps),而再審原告提供住家戶外,實測錄影光碟當庭勘驗,打開即顯示無訊號,僅可撥打緊急電話,再審被告卻宣稱符合NCC規定,下載速率達2Mbps,前審對於再審原告的質疑,置之不理,連判決書都懶得敘明,沒訊號是如何達到符合NCC制定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品質規範實施要點之下載速率2Mbps。

2.再審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第63條違反交通部依第14條第6項所定管理規則遭裁罰多次,自104年2月16日起與台哥大分別遭主管機關裁罰,歷次金額30萬元、60萬元、12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至107年11月7日第8次裁罰300萬元,累計各被裁罰1470萬元後,始停止借網台哥大4G訊號供再審被告用戶使用,惟停止借網4G訊號,改借網3G訊號供用戶使用,遭同業檢舉,NCC於108年4月10日再度依違反電信法第63條對再審被告、台哥大各裁罰180萬元,台哥大就此斷訊,從那時開始再審原告住家僅能打緊急電話。

再審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0月底起即未再使用台灣大哥大網路供用戶使用,惟再審原提供新聞媒體報導,再審被告與台哥大於108年4月各再被裁罰180萬元,若真如再審被告稱:107年10月31日後就未再使用台哥大訊號,按理說NCC於107年1月12日對台哥大與亞太二家業者再各裁罰30萬後,應無再裁罰之理,何以再於108年4月10日再各裁罰180萬元之理,前審對於此部分,判決並未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小額訴訟事件依該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之,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雖已指摘該小額訴訟事件違背法令之處,惟該小額訴訟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未確定,且第二審法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業已為本案判決,故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而該事件於110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10年4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雖舉上開事由指摘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等情,惟經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事由,均為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判決之認定事實範圍,而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認定109年度嘉小字第560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並未指摘該項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單純指摘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自難認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2.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認定兩造契約為無效再審原告雖指摘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認定兩造契約為無效等情,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條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新攻擊方法,而再審原告並未指摘何以該項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單純指摘該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認定兩造契約為無效,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3.未適用民法第72條之違背法令再審原告雖指摘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2條違背法令等情,經查該判決係認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固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惟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之行為與國家社會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故不違背公序良俗,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再審被告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然並未指摘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之該項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單純指摘該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2條,應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29 年第 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NCC於108年4月10日再度依違反電信法第63條對再審被告、台哥大各裁罰180萬元之委員會議紀錄,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及審酌之證物,經查該份會議紀錄在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於110年4月20日判決時早已存在,且為得公開檢視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再審原告以該份會議紀錄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併於本件判決處理);

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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