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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曉傑
相 對 人 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給薪並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000元,並發正式澄清函。」
,是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 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083,800元(計算式:34,730元×12月×5年);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2,462,460元(計算式:41,041元〈即薪資26,400元、超時工作8,330元、勞退1,998元、勞保2,681元、健保1,632元〉×12月×5年);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另發正式澄清函部分,應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情形。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部分屬互相競合,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內,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應僅就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562,460元(計算式:2,462,460元+100,000元)。
然勞動事件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屬勞動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行勞動調解程序。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2,4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標的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 元。
是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333元,尚有1,667元未繳納(計算式:2,000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6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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