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勞小,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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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嘉泰顧問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元。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7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博文因積欠原告91,739元(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見執行命令),因與原告有現金卡帳款之債務,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博文之各項勞務報酬,經鈞院以109年司執吉字第22616號移轉命令受理在案。

二、查被告應每月扣押訴外人李博文三分之一之各項勞務報酬,應移轉並給付原告收取。

三、訴外人李博文之薪資,按最低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計算,扣除高雄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每月可扣押之金額為8,081元。

原告依民國109年6月15日發文之移轉命令債權比例為56.22%,故109年6月至109年7月共計2個月,可得收取扣押款9,086元(計算式:8,081×56.22%×2=9,086)。

四、原告依109年7月29日發文之移轉命令債權比例為46.74%,故109年8月至110年1月共計6個月,可得收取扣押款22,662元(計算式:8,081×46.74%×6=22,662)。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863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9年6月15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2616號執行命令、109年7月29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9207號執行命令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嘉泰顧問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

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查本件被告嘉泰顧問企業社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內容原為:「一、被告應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吉字第22616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博文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91,739元,及其中新台幣76,619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742元、程序費新台幣1,000元之範圍內,按月在李博文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分之1之56.22%給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原告另以110年4月19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准許原告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

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863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9年6月15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2616號執行命令、109年7月29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9207號執行命令影本等資料為證,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

又查,被告嘉泰顧問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嘉泰顧問企業社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及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博文之薪資,應按最低勞保投保薪資23,800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否認或爭執,應可採認。

惟另查,原告另主張債務人李博文之薪資,於扣除高雄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後,債務人每月可扣押金額為8,081元云云。

而此部分,核與本院109年6月15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2616號執行命令、109年7月29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9207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不符。

查109年高雄市的最低生活費1.2倍即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必要費用為15,719元,而本院上揭執行命令內容,酌留債務人每月得支領的薪資債權其中的三分之二,即15,867元,已高於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5,719元,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之規定。

因此,本院上揭執行命令內容並無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為有效之執行命令,故本件應該依照上揭執行命令內容,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債務人每個月得支領的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7,933元的金額即可。

從而,本件原告依本院109年6月15日發文之移轉命令債權比例為56.22%,故109年6月至109年7月共計2個月,可得收取扣押款為8,920元(計算式:7,933×56.22%×2=8,920);

另外,原告依本院109年7月29日發文之移轉命令的債權比例為46.74%,故自109年8月至110年1月共計6個月,可得收取扣押款,應為22,247元(計算式:7,933×46.74%×6=22,247)。

以上合計,原告可得收取109年6月至110年1月的扣押款,總共為31,167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博文消費借貸與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109年6月15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2616號及109年7月29日嘉院聰109司執吉字第29207號之移轉命令,於請求被告嘉泰顧問企業社給付109年6月至110年1月扣押款3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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