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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雅純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擎天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延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85,000元(基數2又6分之5、平均薪資30,000元)、預告工資30,000元計115,000元迄未給付。
嗣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對原告請求之前開金額亦無意見,然被告欲給付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與第16條第1、3項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第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
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將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查:
(一)被告既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函、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節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給付有困難,依法無從據為系爭給付之障礙事由,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
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前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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