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勞簡,6,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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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愛秋
被 告 顏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原告自民國98年8月23日至106年4月30日離職止,工作有7年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因被告之屠宰場歇業、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曾與被告調解,惟該次調解被告僅給付原告產假費用,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被告同意其公司蓋好,會再僱請原告回去工作,所以應為留職停薪,然被告之公司於109年11月蓋好,卻未僱請原告回去工作,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7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共計224,000元(計算式:32,000元×7月)。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並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又被告之公司於109年11月始蓋好,惟原告已在被告朋友那邊工作,被告無法請原告回來工作。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原告自98年8月23日起工作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薪資32,000元;

兩造前經嘉義市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於106年8月30日協調成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10年7月5日府社勞字第1105321694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其資遣費共224,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規定可參。

次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可參。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同此意旨)。

㈡查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係主張:其自98年8月23日到職,106年2月28日離職,約定薪資為每月32,000元,請求協調資遣費及產假薪資共5萬元等語,有該協調申請書及協調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頁)。

觀諸協調結果為:「協調成立。

⒈勞方同意以新台幣50,000元達成和解。

資方於現場給付新台幣50,000元整。

(簽收人:楊愛秋 )⒉資方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勞方。

⒊勞資雙方就本案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並終止勞動關係爾後不再就本事件有所請求,並同意拋棄相關法律追訴權及撤銷本府社會處及勞保局申訴。」

等語,有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查上開勞資爭議之原因事實應為原告爭執被告有無給付產假薪資及離職後資遣費等節,就資遣費請求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

且綜觀前開協調結果第1點及第3點內容,足認兩造真意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與否及勞雇存續期間所有相關爭議,一併解決,兩造僱傭關係有關之一切紛爭底定,兩造以5萬元解決所有勞資糾紛。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仍係基於上述原因事實,而為上開調解範圍所及,而原告既已放棄系爭僱傭關係其餘民事請求權,即不得再行爭執、主張。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等語,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調解被告僅給付原告產假費用,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且被告同意公司蓋好,會再僱請原告回去工作,所以應為留職停薪,然被告之公司於109年11月蓋好,未僱請原告回去工作,故應給付資遣費等語。

查原告前開勞資爭議係就被告有無給付產假薪資及離職後資遣費等節申請調解,兩造已就此部分協調成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該協調會僅係就產假薪資為協調等語,應不足採。

又參酌前開協調結果第3點約定內容,兩造間已終止勞動關係,是以前開協調結果第2點雖約定被告願意待屠宰場啟用後繼續任用原告等語,然此難以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原告僅係留職停薪。

是原告主張其為留職停薪,被告未再僱請原告回去工作,應給付資遣費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因上開協調而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終止所生資遣費爭議為協調,並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定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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