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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簡立聖
陳玥曄
陳玥霓
簡嘉鋆
黃月麗
簡妙君
相 對 人 黃恩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實務見解,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者亦得適用之。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26,172元,依勞動事件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惟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則依前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22元【計算式:14,167元×1/3=4,722元;
元以下4捨5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2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部分,因原告等保留聲明,待原告等計算正確金額後,另裁定命原告等補繳裁判費。
三、又被告即相對人究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亦請原告等具狀說明。
與系爭事件是否曾經調解?若未經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則本件尚須踐行調解程序,溢繳之裁判費則得聲請退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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