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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王崇炫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資遣費36萬元、遭剋扣薪資6萬元、特休未休補償28,000元,合計448,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617元(計算式:3,000元+1,6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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