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勞訴,10,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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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詠瑞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被 告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迄今存在;

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前開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

而原告主張前開薪資總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計為1,727元【計算式:5,180元×1/3 )=1,727元;

元以下4捨5入】。

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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