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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訴人 張伯祥
蘇木琴
王居然
李富義
陳孟昌
吳錦仁
吳清達
王基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伯祥、蘇木琴、王居然、李富義、陳孟昌、吳錦仁、吳清達、王基福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2,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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