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興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主張,係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216,060元,及車輛折舊損失194,792元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10,8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惟加班費216,06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20元(計算式:3,480元÷3×2),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60元(計算式:6,780元-2,320元)。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