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貳、陳述:
- 一、訴外人宋源斌前以訴外人鄭文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 二、因查訴外人鄭文吉受僱於被告,故原告乃持上載臺灣南投地
- 三、被告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理應在上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扣
- 四、原告於同年2月18日即發函請被告依法將每月應扣押款項移
-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一)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宋源斌於90年9月25日邀同訴外人即債務
- (二)未料,本筆借款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具
- (三)債務人宋源斌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
- (四)另有關證二所附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
-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563號債權憑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被告(註:答辯狀記載為原告)於110年6月4日前,未曾接到
- 二、經調查債務人鄭文吉,依原告陳述:鄭文吉未清償餘額為55
- 三、經被告與所稱債務人鄭文吉瞭解後,主張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 四、據鄭文吉陳述,當年借款人宋源斌因故身亡,故無法履行貸
- 五、經查宋源斌之土地當年之拍賣金額,已超過保證人當初所簽
- 六、縱然鄭文吉因拍賣宋源斌之抵押不動產,不足額62,643元,
- 七、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8月10日93年執字第11563
- 八、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 九、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8月10日93年執字第115
- 理由
-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源斌以債務人鄭文吉為連帶保證人
-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與鄭文吉之債權債務無涉、鄭文
- 四、第查,本件原債務人鄭文吉目前尚積欠原告二筆債務,其中
- 五、復查,本件原債務人鄭文吉在106年度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
-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依本院
-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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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王裕信
被 告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鄭文吉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97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18,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宋源斌前以訴外人鄭文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宋源斌並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①55,14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4%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7,497元。
②217,106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64%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之違約金26,935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太93執松字第1156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而訴外人鄭文吉既為宋源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因查訴外人鄭文吉受僱於被告,故原告乃持上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鄭文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誠字第1043號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1月10日發給扣押薪資命令予被告,且移轉薪資命令業於106年2月7日依法核發。
三、被告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理應在上述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訴外人鄭文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且禁止訴外人鄭文吉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在收受移轉命令後應依法將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四、原告於同年2月18日即發函請被告依法將每月應扣押款項移轉於原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
被告既於106年1月間收受扣押命令,則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4月止,扣押約1,013,701元(106年度訴外人鄭文吉年薪594,500×11/12+107年度訴外人鄭文吉年薪759,745+108年度訴外人鄭文吉年薪868,200+109年度訴外人鄭文吉推算年薪868,200《實際年薪待查調國稅局資料後陳報》=3,041,103,3,041,103×1/3=1,013,701)。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取移轉命令至起訴之日止之應移轉債權金額為818,977元,未逾應扣押之金額。
為此,乃依鈞院之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宋源斌於90年9月25日邀同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文吉,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91年9月25日清償,有宋源斌與鄭文吉簽發之本票為證。
宋源斌提出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萬元,供上述借款70萬元之擔保。
(二)未料,本筆借款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對債務人鄭文吉發支付命令,有該院91年度促字第183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為拍賣債務人宋源斌之不動產,原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6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三)債務人宋源斌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563號執行事件辦理,經鑑價人評定不動產時值為新909,007元。
執行法院訂94年5月25日以底價1,32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再定94年7月5日以底價845,000元為第三次拍賣,以848,000元拍定。
後執行法院於94年8月10日製作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不足額部分如同證一所附債權憑證記載內容,亦同證三、四鈞院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
(四)另有關證二所附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係由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統一查調,以電子檔案傳送原告,故僅在電子檔名標註年度,報表未列年度。
為此,原告另提出國稅局核發債務人鄭文吉106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份,與證二被告申報支付債務人鄭文吉薪資所得一致。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56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鄭文吉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來源扣繳單位名稱資料;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號106年1月10日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號106年2月7日移轉薪資之執行命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2月18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
鄭文吉90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83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66號債權憑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4月28日公告(第一次拍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6月15日投院太93執松字第11563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6月15日公告(第三次拍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7月13日投院太93執松字第11563號函;
及鄭文吉106、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註:答辯狀記載為原告)於110年6月4日前,未曾接到鄭文吉君之財務執行各項文書通知,因此,本公司與鄭文吉君之債權債務無涉,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法。
二、經調查債務人鄭文吉,依原告陳述:鄭文吉未清償餘額為55,146元之債權債務,還存在爭議,故被告認原告追討之金額不成立。
三、經被告與所稱債務人鄭文吉瞭解後,主張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如同高利貸),相當不合理。
再者,債權債務還存在爭議未確定,何來利息之計算基礎。
四、據鄭文吉陳述,當年借款人宋源斌因故身亡,故無法履行貸款之約定,惟借款人宋源斌當初借款時有提供一筆面積800多坪之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依當時市價可超過300萬元,足以返還原告公司之借貸80萬元之借貸。
借款人宋源斌身亡後,原告公司曾對該筆土地進行拍賣,但均未通知借款保證人鄭文吉。
到底如何進行拍賣程序,為何以低價進行拍賣?鄭文吉懷疑當初承辦人員,有可能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否則800多坪之土地,怎可能以低於80萬元以下拍賣得標,實際金額也未通知保證人鄭文吉,造成鄭文吉之權益嚴重受損。
如果事先告知保證人,保證人可以代還欠款,何必拍賣借款人宋源斌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是原告當年不要鄭文吉負擔保責任,故鄭文吉當年就已不負擔保責任。
五、經查宋源斌之土地當年之拍賣金額,已超過保證人當初所簽定保證之金額80萬元,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完成、終了。
依法不得再向鄭文吉請求任何款項。
六、縱然鄭文吉因拍賣宋源斌之抵押不動產,不足額62,643元,尚負擔保責任,原告請求查扣鄭文吉在被告公司之薪俸,被告公司未依法執行查扣,被告公司縱然要負責償還,也僅負擔拍賣不足額62,643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保證人鄭文吉已無連帶債務,何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七、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8月10日93年執字第11563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公司分配不足額62,643元。
故自該日起連帶債務人鄭文吉,已確定債務額為62,643元。
債權人(原告)並未對債務人鄭文吉請求付款,原告對債務人鄭文吉之債權請求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同),應自94年8月10日起算。
原告遲至110年4月29日,才對被告起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八、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債權「本金」於94年8月10日成立,迄今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請求(本金請求權消滅,及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存在)。
九、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債權「利息」、「違約金」於94年8月10日成立,迄今已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請求。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8月10日93年執字第11563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而查,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的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給債權人,因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僅得另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源斌以債務人鄭文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宋源斌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前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
又查,債務人鄭文吉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就鄭文吉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嘉院國106司執誠字第1043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鄭文吉薪資,並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該執行命令給被告。
嗣後,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嘉院國106司執誠字第1043號,另核發移轉薪資之執行命令,並於106年2月10日送達該執行命令給被告。
查上情有本院106年1月10日執行命令及106年2月7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附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號卷宗內可證。
另查,債務人鄭文吉於106年迄今均有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鄭文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並無否認或爭執。
且查,被告對本院106年1月10日執行命令及106年2月7日執行命令,也都沒有提出聲明異義。
因此,本院上述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已經確定而發生強制扣押及薪資債權移轉之效力。
換言之,本件原本的債務人鄭文吉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已經移轉給原告,在於債權移轉之範圍內,債務人鄭文吉已喪失該部分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原告自得依已經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被告公司不依本院移轉命令為給付之時,直接對於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與鄭文吉之債權債務無涉、鄭文吉未清償餘額還存在爭議、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
及另辯稱訴外人宋源斌土地當年之拍賣金額,已超過保證人當初所簽定保證之金額80萬元,鄭文吉之保證責任已經完成、終了,原告不得再向鄭文吉請求任何款項;
被告公司縱然要負責償還,也僅負擔拍賣不足額62,643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保證人鄭文吉已無連帶債務,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辯稱原告未對鄭文吉請求付款,原告對鄭文吉之債權請求權,應自94年8月10日起算,原告遲至110年4月29日,才對被告起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請求云云。
惟查,本件債務人鄭文吉尚積欠原告前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因原告是持有執行的名義,故被告無由懷疑原告與鄭文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有關時效的部分,本件從原證一債權憑證後面所附註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原告在歷次執行以後,於未滿五年之前,就再次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故本件原告對於鄭文吉之債權,應無時效消滅的問題。
再者,本件如果是原債務人鄭文吉想要否認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則應該是由鄭文吉本人對於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才能夠根本的解決問題。
但是,在於鄭文吉能夠獲得確定的勝訴判決前,被告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還是無從否認原告與鄭文吉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因此,被告以上述詞語作為抗辯,目前尚難予以採取。
又查,民法第299條第1項是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而查,本件系爭薪資債權,讓與人乃是鄭文吉,因此,被告僅能以可對抗債權讓與人鄭文吉的事由,始可用該項事由來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被告無從逕為原債務人鄭文吉主張上揭事由,否認原告持有的執行名義內容,並直接主張鄭文吉無積欠原告的債務或僅有積欠些微少許的債務,且為原債務人鄭文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依本院的移轉命令將應該扣押之薪資數額完全交付給原告。
四、第查,本件原債務人鄭文吉目前尚積欠原告二筆債務,其中一筆是55,146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10.51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1年9月26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之違約金7,497元。
另外,還有一筆是217,106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9.7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之違約金26,935元。
又查,本院106年度司執誠字第1043號於106年1月10日核發的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是扣押債務人鄭文吉每月得向被告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的三分之一;
並另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誠字第1043號執行命令,將每月應該扣押的款項移轉於原告。
惟查,被告公司對本院106年1月10日執行命令及106年2月7 日執行命令都沒有聲明異議,但卻又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原告分文。
五、復查,本件原債務人鄭文吉在106年度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數額,為594,500元;
107年度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數額,是759,745元;
108年度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數額,為868,200元;
109年度領取被告公司之薪資數額,是959,090元。
上情有鄭文吉106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被告既然在於106年1月12日已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應即自核發給與鄭文吉之薪資中,依本院命令執行扣押三分之一的數額。
則被告至遲應自106年2月起即扣押鄭文吉三分之一的薪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4月為止,被告扣押原債務人鄭文吉每個月薪資的三分之一,合計總共應該是1,043,998元【計算式:(106年鄭文吉年薪594,500×11/12+107年鄭文吉年薪759,745+108年度鄭文吉年薪868,200+109年鄭文吉年薪959,090元)×1/3=1,043,9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查,原告依照債務人鄭文吉積欠原告的債務數額,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合計總共818,977元。
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取移轉命令至原告起訴之日止之應移轉的債權金額合計818,977元【詳本院卷第35至36頁;
合作金庫債權計算清單】,尚未逾被告公司應扣押之金額。
因此,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號核發的移轉薪資命令,與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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