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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御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杰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忠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212元(即判決主文第1項:670,803元,及第2項:45,409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
就判決主文第3項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230元(計算式:11,730元+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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