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勞訴,38,2022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瀞予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90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312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以新臺幣554,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分別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聲明第三項:「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

並於111年度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7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人員(成品配對及包裝),約定月薪為法定最低工資,按主管機關調整時而調整之。

被告自105年起即未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給付原告薪資,亦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有短少等情事,又被告於110年6月9日命原告休無薪假至6月底,原告遂於110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然原告於同年7月5日恢復上班當日,被告竟將其調離原職務命其從事需要體力及專業技巧之磨球工作,此項工作內容並非原告專業知識及體能所能負荷,該工作被告一般是聘用外籍勞工所從事。

原告向被告反應該調職行為不合法,未獲善意回應,因而至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當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被告110年7月20日收受時終止。

㈡被告有未按基本工資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釋示,被告於勞動契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實施無薪假,並扣除未出勤日之薪資,顯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又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按月提繳勞退金及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給予未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兩造因上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38條第1、4項、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⒈資遣費164,000元(原告自93年10月5日受僱起至110年7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16年又8月,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24,000元,舊制基數5/6、新制基數6,資遣費分別為20,000元、144,000元)、⒉短少薪資349,213元(被告自105年7月起有未依法定最低基本薪資給付每月工資之情事,其應給付每月工資差額計算如附表所示)、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5元(107年10月5日有特別休假18日、108年10月5日有特別休假19日、109年10月5日有特別休假20日,被告均未給予休假,故應給予工資,計算式:22,000元÷30日×18天+23,100元÷30日×19天+23,800元÷30日×20天),共計556,908元。

另被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於107年7月、10月至12月未提撥金額為5,280元(計算式:1,320元×4個月),於109年6月、7月、10月、12月未提撥金額為5,712元(計算式:1,428元×4個月),於110年1月、3月至6月未提撥金額為5,760元(計算式:1,440元×5個月【此部分原告應有誤繕】),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6,7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6,752元,儲存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3年10月5日任職,非擔任操作員,僅為雇員,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並有隨基本工資調整月薪。

被告均有依照政府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皆在年底給付,因被告生意不好,請原告休息一段時間,等被告有生意再請原告回來工作,係原告工作做不好,被告才將其調去其他單位。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隨法定基本工資之調整而調整月薪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有給付如附表「給薪年月」、「每月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代為扣繳如附表「被告代扣繳原告健保自付額」、「被告代扣繳原告勞保自負額」欄所示金額,及應給付每月薪資為附表「每月應給薪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薪資帳戶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3、27至37頁)為證,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月1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108003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30009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3月7日嘉郵字第1119500368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7、115至117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薪資349,2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5元,及被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16,752元,已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載事由,其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16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49,213元部分:⒈兩造間約定每月月薪即為法定基本工資,並隨法定基本工資之調整而為調整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7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其每月之應領薪資如附表「每月應給薪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欄所示。

又原告如附表所示月份所領薪資,即如附表「每月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亦如前述。

⒉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之健保費、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應自行負擔,被告應負責扣、收繳。

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月1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10800372號函:「備註:⒉依規定被保險人與眷屬應自付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⒊甲○○投保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該單位積欠106/7〜110/6健保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於106年7月份至110年6月份未繳納健保費,自應無自原告所領薪資為扣繳之事實。

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3000900號函:「說明:三、…查前述單位108年8月至109年12月、110年2月、3月、5月至同年7月份保險費皆未繳納,爰視同被保險人張君(即原告)該期間應負擔保險費尚未繳納。」

、「說明:五、本案相關法令規定如下:㈢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個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按月一併向保險人(本局)繳納。

㈣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份至109年12月份、110年2月份、3月份、5月份至7月份未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應無自原告所領薪資為扣繳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於如附表「給薪年月」欄所示年月,每月應給付薪資如附表「每月應給薪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欄所示金額,惟其僅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實領薪資」欄所示金額,而如附表「每月應給薪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欄所示金額扣除「被告代扣繳原告健保自付額」及「被告代扣繳原告勞保自負額」欄所示金額,其尚有差額如附表「實領薪資與應給薪資扣除被告代扣健保及勞保自付額之差額」所示金額,合計349,213元。

被告就前開薪資差額349,213元自應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49,213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5元部分: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又按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107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8日、108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9日、109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20日均未休,應換算成薪資給付43,695元等語。

被告則以其在每年年底有將特別休假未休假換成現金給付為由抗辯。

經查:⑴原告自93年10月5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至107年10月4日之年資即滿14年,自107年10月5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0日;

至108年10月4日之年資即滿15年,自108年10月5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1日;

至109年10月4日之年資即滿16年,自109年10月5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2日。

⑵原告主張107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8日、108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9日、109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20日均未休等語,被告雖為否認,並以其已將前開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換成現金給付原告云云為抗辯,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8日、108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9日、109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20日均未休等語,應予採信。

⑶查原告之每月薪資係為各月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則108年10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3,100元,是原告該月之薪資為23,100元;

109年10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3,800元,是原告該月之薪資為23,800元;

110年7月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該月之薪資為24,000元。

是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8日未休,其於次一年度即108年10月,被告應發給工資為13,86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18天);

108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19日未休,其於次一年度即109年10月,被告應發給工資為15,073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19天≒15,0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09年10月5日起之特別休假有20日未休,其於110年7月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發給工資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20天),故原告107年10月5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換發工資共為44,933元(計算式:13,860元+15,073元+16,00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5元,未逾前開範圍,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000元部分: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詳言之,雇主如有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後段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事,亦同時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並於110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語。

查兩造勞動契約係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工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被告每月應足額給付原告之薪資。

被告雖抗辯其均有依約定給付足額薪資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尚短少給付349,213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已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原告於110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依法有據。

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於斯時起合法終止。

⒊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自93年10月5日開始任職至110年7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9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3/4(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6年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16+(19÷31)÷12]÷2≒8.025,新制基數大於6,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6.75(計算式:6+3/4),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2,0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即:24,000元×6.7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349,2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3,695元及資遣費162,000元,合計554,908元(計算式:349,213元+43,695元+162,0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未提撥之勞退金16,752元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同此見解)。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原告每月薪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各為原告提撥勞退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0月至12月、109年6月、7月、10月、12月、110年1月、3月至6月均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觀諸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未於107年7月、10月至12月、109年6月、7月、10月、12月、110年1月、3月、5月未為被告提撥勞退金,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為其提撥前開月份之勞退金等語,應有理由。

至110年4月及6月,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有提撥勞退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為其提撥110年4月及6月之勞退金云云,即無理由。

⒊被告既未為原告提撥107年7月、10月至12月、109年6月、7月、10月、12月、110年1月、3月、5月之勞退金,則前開應提撥之勞退金共計15,312元(計算式:107年每月薪資22,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為1,320元【計算式:22,000元×6%】,共4個月未提撥,應提撥5,280元【計算式:1,320元×4月】;

109年每月薪資23,8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為1,428元【計算式:23,800元×6%】,共4個月未提撥,應提撥5,712元【計算式:1,428元×4月】;

110年每月薪資24,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為1,440元【計算式:24,000元×6%】,共3個月未提撥,應提撥4,320元【計算式:1,440元×3月】,合計15,312元【計算式:5,280元+5,712元+4,320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5,31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就未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54,908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15,312元至原告設立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給薪年月 每月實領薪資 每月應給薪資(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被告代扣繳原告健保自付額 被告代扣繳原告勞保自負額 實領薪資與應給薪資扣除被告代扣健保及勞保自付額之差額 105年7月 14,832元 20,008元 282元 400元 4,494元 105年8月 12,650元 20,008元 282元 400元 6,676元 105年9月 13,896元 20,008元 282元 400元 5,430元 105年10月 14,208元 20,008元 282元 400元 5,118元 105年11月 18,903元 20,008元 282元 400元 423元 105年小計 22,141元 106年2月 17,980元 21,009元 592元 441元 1,996元 106年3月 18,707元 21,009元 592元 441元 1,269元 106年4月 16,592元 21,009元 592元 441元 3,384元 106年5月 17,297元 21,009元 592元 441元 2,679元 106年6月 14,477元 21,009元 592元 441元 5,499元 106年7月 13,772元 21,009元 0元 441元 6,796元 106年8月 15,887元 21,009元 0元 441元 4,681元 106年9月 16,592元 21,009元 0元 441元 3,976元 106年10月 15,887元 21,009元 0元 441元 4,681元 106年小計 34,961元 107年2月 18,723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2,815元 107年3月 18,723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2,815元 107年4月 18,723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2,815元 107年5月 17,256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4,282元 107年6月 17,989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3,549元 107年7月 15,789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5,749元 107年8月 15,147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6,391元 107年9月 11,021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10,517元 107年10月 14,046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7,492元 107年11月 15,055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6,483元 107年12月 10,654元 22,000元 0元 462元 10,884元 107年小計 63,792元 108年1月 12,855元 23,100元 0元 508元 9,737元 108年2月 17,180元 23,100元 0元 508元 5,412元 108年3月 12,779元 23,100元 0元 508元 9,813元 108年4月 12,045元 23,100元 0元 508元 10,547元 108年5月 17,913元 23,100元 0元 508元 4,679元 108年6月 11,312元 23,100元 0元 508元 11,280元 108年7月 12,779元 23,100元 0元 508元 9,813元 108年8月 12,045元 23,100元 0元 0元 11,055元 108年9月 5,512元 23,100元 0元 0元 17,588元 108年10月 14,979元 23,100元 0元 0元 8,121元 108年11月 14,246元 23,100元 0元 0元 8,854元 108年12月 20,737元 23,100元 0元 0元 2,363元 108年小計 109,262元 109年1月 17,913元 23,800元 0元 0元 5,887元 109年2月 12,743元 23,800元 0元 0元 11,057元 109年3月 13,843元 23,800元 0元 0元 9,957元 109年4月 14,943元 23,800元 0元 0元 8,857元 109年5月 18,244元 23,800元 0元 0元 5,556元 109年6月 17,144元 23,800元 0元 0元 6,656元 109年7月 16,410元 23,800元 0元 0元 7,390元 109年8月 18,611元 23,800元 0元 0元 5,189元 109年9月 17,877元 23,800元 0元 0元 5,923元 109年10月 17,144元 23,800元 0元 0元 6,656元 109年11月 22,273元 23,800元 0元 0元 1,527元 109年12月 21,834元 23,800元 0元 0元 1,966元 109年小計 76,621元 110年1月 17,877元 24,000元 0元 552元 5,571元 110年2月 20,709元 24,000元 0元 0元 3,291元 110年3月 16,308元 24,000元 0元 0元 7,692元 110年4月 19,976元 24,000元 0元 552元 3,472元 110年5月 17,775元 24,000元 0元 0元 6,225元 110年6月 19,976元 24,000元 0元 0元 4,024元 110年7月 3,839元 16,000元 0元 0元 12,161元 110年小計 42,436元 105年至110年合計:349,213元 備註: ⒈原告計算108年1月「實領薪資與應給薪資扣除被告代扣健保及勞保自付額之差額」為9,739元,有誤。
(見本院卷第90頁) ⒉被告積欠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6月之健保費,故該等月份被告均未代原告扣繳。
(見本院卷第69頁) ⒊「被告代扣繳原告勞保自負額」之勞保自付額,係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見本院卷第71頁) ⒋被告積欠108年8月至109年12月、110年2、3、5至7月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故該等月份被告均未代原告扣繳。
(見本院卷第72頁) ⒌110年7月僅計算至其離職日110年7月20日,故應領工資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20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