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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博程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
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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