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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狗仔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按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準此,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已陳明相對人狗仔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已查無財產資料,且該公司一人股東戴易寰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亦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目前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等語。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公司已無財產負擔清算人之報酬,而本件倘有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併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預納可能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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