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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瓊月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0樓
代 理 人 曹詩羽律師
相 對 人 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玲
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是由案外人蔡陳翠蓮、蔡春槐在民國57年間設立,由蔡陳翠蓮擔任董事長,蔡陳翠蓮死亡後,由蔡春槐接任,蔡春槐在83年間死亡後,改由案外人蔡德新接任董事長。
相對人公司是家族事業,股東都是姊妹或者姻親(股東蔡瓊月、蔡瓊璣、蔡瓊玲是姊妹;
林春雄、林宮旭分別是蔡瓊璣的配偶、女兒)。
㈡相對人公司從78年間開始就沒有繼續經營登記的營業項目,只剩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本來在81年間計畫建屋出售,但是因為資金問題而作罷。
而蔡瓊璣沒有經過董事會、董事長的同意,私自在88年12月11日把本件土地出租給案外人黃裕展,約定從89年1月1日起到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9年6月1日起到9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91年12月1日起到9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
嗣後續租到110年12月31日為止,聲請人只在89年9月3日收取部分租金支票82萬元,蔡瓊玲則收取租金109萬元,其他的都是蔡瓊璣收取,都沒有分配給股東。
聲請人在20多年來數次請求蔡瓊璣分配租金收入,蔡瓊璣只在104年11月25日表示因事延誤,仍須整理等語,嗣後蔡瓊璣和聲請人在108年2月17日達成共識,同意在108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時提出租金帳目資料,但是,蔡瓊璣和其配偶林春雄(也是董事)卻藉故不參加,導致流會。
㈢之後,蔡瓊璣在108年4月26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台北市○○路○段00號4樓的律師事務所),會議只有蔡瓊璣1個人出席並且擔任主席,自行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而查,聲請人從89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蔡瓊璣並不是相對人公司的董事長,依照章程規定,並不是有權召集股東會的人,聲請人因此拒絕參加,而前述股東臨時會由蔡瓊璣代理林春雄、蔡瓊玲,林泳辰則由律師代理,改選蔡瓊璣、蔡瓊玲為董事,林泳辰為監察人,並修改章程規定公司盈餘為「董監(只有3人)酬勞百分之99」的自肥條款。
這項決議顯然損及其他股東的權益。
此外,相對人公司又在108年10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業」、「不動產租賃業」,聲請人雖然提前5分鐘到場,但是因為相對人不開門,導致聲請人不能進入會場而只提出書面發言,而前述發言也沒有記載在會議記錄。
㈣在108年4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後,相對人公司就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印章」之訴,聲請人則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的訴訟,並且對於蔡瓊璣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股東間已經沒有互信。
㈤相對人公司的營運情形,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所處理的情形相同,公司原有登記營業項目都已經處於廢止營業狀態,只有原廠房出租,應該認為已經達到「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的狀態。
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雖表示略以「該公司營運情形尚屬正常,難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但是法院應不受該意見的拘束,仍應該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況且,如果不解散相對人公司,而蔡瓊璣收取租金不予分配,又拒不提出帳冊,只是圖利蔡瓊璣而已。
㈥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公司法第11條有明文規定。
又「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以參照。
聲請人是相對人公司的股東,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是5,200股,聲請人持有700股,佔總發行股數百分之13以上,而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自得依據前述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的經營,有顯著困難,是指公司在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的原因。
如果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的虧損的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判採取相同見解)。
又所謂公司的經營有重大損害,是指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採取相同見解)。
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是否有理由,應審究相對人公司如果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者將造成重大虧損或不能彌補的虧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從78年間起就沒有再經營原登記經營項目等情,雖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
但是,公司在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還沒有開始營業,或者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時,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的問題,並不是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的原因。
聲請人以此聲請裁定解散,已和法律規定不合。
㈡相對人公司雖然沒有繼續經營原登記項目,但是,仍然將公司所有的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嗣後又已經在108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增加營業項目「租賃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情,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相對人公司公司章程、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3至56頁、第119至120頁、第177至179頁)。
又依據110年5月7日簽署的租賃契約,相對人因前述租賃,從⑴110年4月1日起到同年12月31日為止、⑵從111年1月1日起到113年3月31日為止,各可收取每月⑴16萬元、⑵25萬元的租金,每年可收取的租金總額分別為⑴192萬元、⑵300萬元;
如果在租約期滿後繼續租賃,每月租金按照25萬元每年調漲百分之3計算(本院卷第177頁)。
而相對人公司為前述營業,只需支出稅捐等少數成本,而且依據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物雖然包括土地和建物,但是,只有土地是相對人公司所有,建物必須等到租賃期滿才歸屬相對人公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依照通常情形,土地沒有因為時日經過而貶值或折舊,致價值減損的問題,因此相對人公司把土地出租,自不能謂公司的經營會發生重大虧損或者不能彌補的虧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不能採信。
況且聲請人在108年之前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長達20多年,如果公司前項經營確實有導致公司發生重大虧損的情形,為何不在負責人任期內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者聲請裁定解散?㈢聲請人又主張將前述土地出租只是圖利蔡瓊璣等語。
但是,相對人公司出租土地,租金自然歸公司所有,聲請人主張租金都由蔡瓊璣收取等情,縱然屬實,但這是相對人公司往後如何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及向蔡瓊璣追回已經收取租金的問題,不能認為公司的經營將有顯著困難或發生重大虧損。
㈣聲請人所引經濟部商業司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意旨,是指「公司因為股東意見不合導致無法繼續營業」,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股東才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並不是釋示只要股東間意見不合,就可以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因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者喪失信任,甚至於互有爭訟等情形,除非公司的營業確實因為該等情事而致不能繼續以外,公司股東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裁定解散。
是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經營意見不合等語,縱然屬實,但是,相對人公司仍然繼續經營增訂營業項目(不動產租賃業),把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沒有因為聲請人所稱「股東間經營意見不合」而有不能繼續營業或者經營有顯著困難的事實。
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解散,已欠缺法律依據。
再者,相對人公司雖然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公司印章的訴訟,聲請人則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訴訟。
但是,前一訴訟已經和解;
後一訴訟則是針對股東臨時會就董監事的改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的修正決議而提起,都不能認為會因此導致公司不能繼續營業或者有顯著困難;
至於聲請人對於股東蔡瓊璣提出的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然涉及到蔡瓊璣收取屬於相對人公司的租金在何範圍應該返還給相對人公司的問題,但是,如前面所說明的,這是相對人公司如何請求或訴請蔡瓊璣返還的問題,並不會導致公司不能繼續營業或經營有顯著困難,或者如果繼續營業將發生重大虧損。
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解散,也欠缺依據。
㈤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裁定解散,是以公司的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要件,少數股東權的保障或者少數股東權是否因為公司的繼續營業而受損害,並不是裁定解散的原因。
因此,聲請人的股東權如果確實因為章程的修改致受有損害,應該屬於如何依法訴求的問題,不能據以為聲請裁定解散的原因。
㈥本院依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件裁定解散的意見,已經經濟部函覆略以: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為9,683,735元,負債總額為4,374,119元,保留盈餘為109,616元,未有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或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的情事;
而且依據相對人公司110年1至6月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銷項總額914,286元,進項總額0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營運尚屬正常,難謂公司的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又依據前述土地租賃契約,相對人公司每年可以收取192萬元或300萬元的租金,前述負債金額應可逐步縮減,更不能謂相對人公司的經營影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㈦至於聲請人所援引其他法院所為裁定,是各該法院針對所受理的個案,本於各該案件的事實及法律確信,所作出的論斷、決定,並沒有拘束本院的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據以上論斷,聲請人的聲請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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