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司促,106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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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盧致宏
債 務 人 蕭紹廷即蕭志仕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以青即蕭志仕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蕭憶萍即蕭志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志仕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22,77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之利息6,704元,暨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延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81,19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8%計算之利息,及已核算自109年7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之利息3,021元,暨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延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志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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