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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023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嚴文福即嚴阮來春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6日核發,並按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16號之27」及居所地「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為送達。
戶籍地「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16號之27」係於110年11月25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而居所地「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於110年11月24日由同居人嚴淑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支付命令已發生送達效力。
又本件經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應計至同年12月27日(以戶籍地送達為準,計算式:11/25+10日+2日+20日=12/27)。
因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111年2月18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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