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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務 人 余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52,270元,及其中51,975元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有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明文規定。
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經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施行後,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債權人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6%之請求,於法未合,即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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