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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387號
債 權 人 蔡淑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采容、王喬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謝采容、王喬龍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利息。
債權人未能提出債務人謝采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僅稱其為立程環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請求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
惟依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第四點:非本公司申請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因債權人稱本件債權與該公司無關,又未能補正任何釋明本件債務人謝采容與該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之證據,亦即債權人未能證明與該公司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不予准許。
從而本件無從確認債務人謝采容之身分,進而無從認定本院對債務人謝采容是否有管轄權。
又查債務人王喬龍住居於臺中市霧峰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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