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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343號
債 權 人 施修正
債 務 人 馬惠玲
債 務 人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馬惠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奕城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2,331,3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開債務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債務人馬惠玲、奕城營造有限公司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5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馬惠玲、奕城營造有限公司、馬威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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