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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蘇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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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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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立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債權人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人。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該通知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其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故本件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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