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司執消債更,92,2022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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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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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瓊雅(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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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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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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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徐秀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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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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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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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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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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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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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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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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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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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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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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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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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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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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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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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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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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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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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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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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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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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吳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605元,每期願清償3,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18%(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或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加入第三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21,500元,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理由所載每月營業額18,000元至25,000元相符。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79元(含派遣相關費用664元、加油費4,000元,其餘生活費共計14,315元)。

上開每月平均收入21,500元扣除派遣相關費用664元、加油費4,000元為16,836元,亦與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理由所載扣除油料等支出後每月收入平均約10,000元至17,000元相符,並有第三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隊員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2,521元。

另有2008年山葉XC100FA機車1輛現值約24,000元,全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333元(計算式:24,000÷7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每期願清償3,000元,高於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標準,堪認已盡力清償。

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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