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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梁士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法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第205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亦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亦有明定。
故聲請人請求之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除上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27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20日 1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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