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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介山
人 五樓
相 對 人 朱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2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3日 3,172,500元 1,500,000元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5日 002 110年4月26日 1,474,500元 1,301,000元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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