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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
相 對 人 吳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TH251282號之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且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發票日無法辨識,是難認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明確之發票日,應屬未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票據為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就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應予准許。
又查,票據號碼CH598209號之本票,到期日亦經塗改,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民國1101年元月9日,該到期日並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視為無記載,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聲請人以該票於110年1月9日提示,核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3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9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9日 CH598209 002 110年1月23日 50,000元 110年1月23日 110年1月23日 CH598210 003 110年4月22日 50,000元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TH251283 004 110年3月24日 50,000元 110年4月24日 110年4月24日 TH25128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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