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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郭照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附具證明文件,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5號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函知被繼承人謝嘉珊業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嘉珊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0年6月3日函文為證,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須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遺產證明文件等必要事項,依此,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收受,然迄今仍未繳費及補正,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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