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國,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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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柯志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方智賢
朱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5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4。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布袋聯絡道路時(下稱事故路段),因路旁水溝蓋久未維護而鏽蝕落入水溝中,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跌落水溝當中,而受有右侧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

(二)事故路段路旁水溝蓋屬布袋聯外道路之附屬設施,其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被告對事故路段排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如下金額。

1、醫藥費:83,871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10年1月1-7日住院,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須專人看護,合計共37天,以每天2,200計,請求37天,看護費用需96,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住院7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97日不能工作。

原告務農為,以最低工資23,100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74,382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之後,行動不便,出入需他人協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具體描述其於該日何時、乘何交通工具行經該路段。

原告固稱其為自摔,所受損害與被告維護之公共設施瑕疵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自有疑問。

蓋布袋聯絡道係設有三線車道並另設有路肩之寬大馬路,水溝蓋之外側則為開放性水域。

考量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駕駛人依常理應會為避免摔入開放性水域中而盡量遠離水溝行駛。

(二)原告雖提出相片之白色拖鞋整齊排列,反於一般人對於事故當時情狀狼狽之認知,照片應非事發當下所拍攝,無法證明原告於該坑洞摔傷。

(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其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不一致,做成時點及開立診斷書之醫生亦不相同。

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採強制汽車保險之費用以一天1,200元計算較為恰當。

基本工資23,100元部分沒有意見。

又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之年紀、職業、身分地位及受傷程度,請求50萬元顯非合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

2、被告係屬事故路段之維護機關。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在事故路段時跌落排水溝? 2、被告對排水溝之維護有無過失? 3、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在事故路段時跌落排水溝? 1、原告於110年1月1日行經事故路段跌落排水溝之事實,業經隔離原告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柯志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⑴原告陳稱:「我當時要看人家釣魚,那裡沒有三角護欄。

我當時從家裡騎摩托車到布袋,我跟我弟弟各騎壹台機車,我們兩人都是從家裡出發,大概下午4點的時候出發。

那邊有人在釣魚,我們要去看一下。

因為臉書有人PO說有人在那邊釣魚,我就跟我弟弟商量去看一下,我沒有帶釣竿,只有帶磯釣網而已。

只有我帶而已,我弟弟沒有帶。

兩台機車有無停在同處?沒有,因為我弟弟又去高跟鞋教堂,我發生事故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叫我弟弟過來找我。

我跌下水溝的時候,我弟弟不在現場。

是旁邊的路人扶我起來的。

我弟弟來的時候,我在跌倒的排水口。

扶我起來的是站在我跌入排水溝旁邊在釣魚的人。

那兩人在我弟弟來的時候還在現場。

我被攙扶起來時我坐在排水口上,如本院卷第21頁的照片。

我弟弟來的時候,我還坐在那裡,後來是消防隊的人員把我搬移該排水口的」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

⑵證人柯志品證稱:「今年元旦有跟我哥(指原告)出去,去海邊看一下,然後去買東西。

好像是要看人家釣魚,是原告提議要去的。

我們騎兩部機車,我哥去海邊那邊,我去高跟鞋教堂。

後來我接到我哥哥的電話,他跟我說他受傷了。

我到的時候,他跟我說他腳斷了,我發現他的時候,他已經躺在水溝上面了。

原證二的相片是我拍的。

現場除了我哥還有兩三個人,就是附近的釣魚的人。

當天出門的時候,原告有背一個釣竿的袋子,但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釣竿的袋子大概到我的肩膀」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

⑶互核其二人陳述之節情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跌落排水溝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在事故路段跌落排水溝受傷,經報消防隊救援之事實,亦有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79頁)。

其上載執勤時間為110年1月1日17時37分,地點為台61線布袋聯絡道。

該記載之時間、地點與原告陳述之時地相吻合。

2、據上可證,原告確於110年1月1日在事故路段跌落排水溝。

又原告因此受有右侧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7、49頁)。

可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其跌落排水溝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排水溝之維護有無過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對於所肇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即對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通常情形其就公共設施實際狀況及需要為如何設置,設置或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公共設施條件、路況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固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

惟公共設施在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即應為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不能認此尚有裁量餘地,在不具通常之安全性時,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又同法第3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2、事故路段為被告機關所維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而依原告跌落排水溝後之受傷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1頁),該排水溝蓋已鏽蝕,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事故路段排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自堪採信。

(三)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第5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原告行經事故路段因排水溝蓋鏽蝕跌落排水溝而受傷,被告對事故路段排水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爰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⑴醫藥費:原告支出83,87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74頁)。

是此部分原告受損額為83,731元。

⑵看護費用: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27頁),原告自110年1月1-7日住院7日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共37天需專人看護,以嘉義地區專人看護費用1天2,200元,計為81,400元(2200×37)。

是此部分原告受損額為81,4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依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0年1月1-7日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

又原告是務農為生,共97天無法下田,以最低工資23,100元,被告對基本工資23,100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原告共有3.22個月無法工作,其不能工作損失為74,382元(23100×3.22)。

是此部分原告受損額為74,382元。

⑷精神慰撫金: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②原告係80年次,高職畢業,未婚,務農,每個月收入約2萬5到3萬元,無財產。

以上為原告所陳明,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受損額為539,513元(83,731+81,400+74,382+30萬)。

(四)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失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2、被告對事故路段排水溝蓋之設置、管理固有欠缺,但事故路段排水溝並非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排水溝蓋之鏽蝕,原告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是本院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757元(539,513×50%,元以下四五捨入)。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額為269,757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26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269,757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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