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婚,107,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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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6日結婚,被告於107年1月間因犯重傷罪,於108年10月間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而被告於入獄服刑前,伊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獄服刑3年多,當時被告尚未入獄,伊剛入監服刑前幾個月
,被告有來探視,嗣後即未來探視,伊服刑期間被告雖有寄幾次錢來,但伊無衛生用品可以使用向被告求助時,被告亦未理會原告,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日後將回大陸,不會再留在臺灣,兩造實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開始服刑期間,伊均有去探視,係原告突然要伊不用去看他,之後伊就入監服刑,伊均有寄錢給原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原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5日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
被告則因犯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係114年11月24日等情,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81至97頁、第183至193頁),足認兩造自107年5月間原告入監服刑迄今已逾3年,均未共營夫妻生活乙情,應可認定,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何夫妻情份乙情,尚非子虛;
又查,兩造目前雖因被告在監服刑而無法同住,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參以原告迭次開庭時離婚之意甚堅,其主觀上不願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甚明,且兩造因各自服刑之原因而已逾3年無法共營夫妻生活
,又既如上述,此期間兩造均未有何修復兩造關係之作為,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二)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均因案入監服刑無法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復均無挽回婚姻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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