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因原告參加醫療志工活動認識,而於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間返回尼泊爾,兩造分居迄今已
- (三)綜上事證,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且被告未返臺與原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JYAMYANG DORJE LA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尼泊爾聯邦民主共和國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審酌兩造曾約定婚後在嘉義市○○○村000號同居,且最後共同生活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因原告參加醫療志工活動認識,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結婚,約定於臺灣共同生活,被告為喇嘛,原有意在臺從事宗教相關服務工作,但因國籍之故,每次僅能取得60天之觀光簽證,是被告於106至107年間均以觀光簽證入境臺灣,期滿再出境,最後於107年5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告知無法適應臺灣環境,兩造原已就離婚達成合意,但被告反悔,兩造自107年5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顯無意維持婚姻,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足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間返回尼泊爾,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依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首次於106年5月13日入境,期間數次入出境,最後於107年5月2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為真正。
(三)綜上事證,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且被告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自返回尼泊爾後不久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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