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婚,2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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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欒名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為真正,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8月20在臺登記,嗣被告於109年9月9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返臺,拋下原告在臺灣獨自生活,,又兩造個性不合,已無法正常溝通,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兩造於108年5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4月12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100050811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
信公證處(2019)黑哈國証內民字第10992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73至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於109年9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乙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鄭
和琦到庭結證略以:婚後被告先至伊住處住半年,嗣返回
大陸3個月後回來,於109年9月間返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臺灣,被告有與原告聯絡表示要離婚,不願意返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
於109年9月9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039713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
述被告於出境臺灣後,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乙情,
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
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
舉,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執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又參以兩造離婚之意甚堅,被告甚且以通訊
軟體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且被告
於此期間,對家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
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
,實係因被告長期未返臺與原告同住,及兩造欠缺良性之
溝通,對婚後之生活習慣及金錢觀念均毫無共識,復缺乏
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
應認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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