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婚,3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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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雖曾與原告在臺同居生活,但於民國103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

因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我國籍)主張其於民國78年1 月3 日與原為內蒙自治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66年6月9日出生,已取得我國籍)結婚,被告於84年入境臺灣、原告於85年入境臺灣共同生活,共同育有一子高搏愈(民國79年5月出生),現已成年,惟於子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或高中一年級時期,被告不找工作、脾氣暴躁,雙方因常有爭吵而分居,而原告於聲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早於103年間出境,原告不知其居住處,迄今均無聯繫,兩造長期分居,10餘年來亦毫無被告音訊,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本院調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兩造未有聯繫,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曾美華到庭證述:於101年認識原告,有去過原告住處,都沒有見過被告,也未與原告同住,雙方沒有聯絡,而原告兒子在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經審閱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出境,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感情及共同生活基礎喪失,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出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或再返臺共同生活,應屬較可歸責被告所致。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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